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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35号申请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纳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290万元。申请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下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作为担保,车牌号分别为皖F×××××、皖F×××××,每辆价值约2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9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搅拌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皖F×××××、皖F×××××,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淮北市大明混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