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余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严,余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18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严,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智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曾严、余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曾严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被告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代为垫付吴陶明伤后的抢救费用3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1时30分,被告曾严驾驶渝X**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李国芳、高树清、彭淑芬、高怀金、李先珍、吴陶明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往丰都县十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48线(省道103线)147km+120m(小地名:蔡家坡)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徐继鹏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渝X**号小型面包车翻覆,造成李国芳死亡,高树清、彭淑芬、高怀金、李先珍、吴陶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曾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丰都县江北医院申请,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为吴陶明垫付了抢救费39000元。后经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曾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曾严是杨兴文雇请的员工,应由雇主杨兴文承担责任。被告余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曾严和被告余智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曾严是受杨兴文雇请。被告余智华没有安排被告曾严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1时30分,曾严驾驶渝X**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李国芳、高树清、彭淑芬、高怀金、李先珍、吴陶明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往丰都县十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48线(省道103线)147km+120m(小地名:蔡家坡)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徐继鹏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渝X**号小型面包车翻覆,造成李国芳死亡,高树清、彭淑芬、高怀金、李先珍、吴陶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曾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丰都县江北医院申请,道交救助基金中心为吴陶明垫付了抢救费39000元。事故发生时,曾严系受余智华雇请,为余智华从事运送人员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曾严受被告余智华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陶明受伤,本应由被告余智华承担责任,但被告曾严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应由其与余智华共同对吴陶明伤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吴陶明伤后,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为其垫付了抢救费39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曾严、余智华偿付给原告道交救助基金中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严、余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吴陶明垫付的抢救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曾严、余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