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沈阳旺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沈阳旺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赵娜,女,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琪(赵娜丈夫),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旺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彭福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琪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旺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琪鑫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在销售单“欠款签收”处的签字仅是对收到货物数量的确认,并不代表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我方收到货物均在第二天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货款,故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我方提供大量2015年已经结清货款的销售单,其上我方亦在“欠款签收”处签字,故可以证明我方在销售单上的签字仅具有签收货物的含义,并不具有欠款的含义。旺盛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如果在收货当时支付货款,则不需要在销售单上签字;如果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需要在“欠款签收”处签字,被上诉人依据签字的销售单与上诉人结算货款,货款结清后,将签字的销售单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旺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663.45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货款116,130.45元,2015年12月货款4,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货款期间利息3,619.90元利息(以120,66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旺盛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琪鑫商行(丙方)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双汇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一份,对于丙方作为乙方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的经销商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原告上述期间货款4,533元。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称没有。2016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双汇牌系列肉制品,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3,640元;2016年1月22日,供货价值31,940元;2016年1月24日,供货价值19,835元;2016年1月25日,供货价值7,960元;2016年1月28日,供货价值12,100元;2016年2月4日,供货价值10,835元;2016年2月18日,供货价值10,31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85.02元;2016年2月26日,退货价值309.5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30.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汇牌系列肉制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但往来业务系根据2015年所签订的《双汇经销商销售协议书》,故原、被告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汇牌系列肉制品价值116,130.4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负责人赵娜的丈夫姜长琪在欠款签收处签字的销售单,且庭审中,被告亦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其丈夫签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30.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货款4,533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考虑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诉争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应以被告所欠货款116,13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旺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6,130.45元及利息(标准:以116,13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琪鑫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单》,证明诉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五张《销售单(黄联)》,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无论是否支付货款,收到货物都需要签字;3.《银行卡流水》、《取款凭证》及《录像资料》,证明旺盛达公司以赵娜名义盗办银行卡并盗取卡内返利。针对琪鑫商行提交的收款单,旺盛达公司提交了七张《销售单(白联)》,载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送货68,692.5元,2015年1月27日、2月4日退货229.58元,证明琪鑫商行提供的收款单支付的是上述七张销售单对应的货款,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琪鑫商行提供的证据1,因旺盛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收款单上注明的收款日期早于诉争货物最后的发货、退货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证据2,仅凭琪鑫商行持有的五张销售单黄联无法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旺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七张销售单所记载的送货、退货总计金额与琪鑫商行提供的收款单上载明的返单、收款金额完全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琪鑫商行对于旺盛达公司向其供应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全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旺盛达公司工作人员周玉霞出具的《收款单》加以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琪鑫商行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先,虽然琪鑫商行提供了大量有其签字的黄联销售单以证明其收货后均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交易习惯,进而否定旺盛达公司提供的有其在欠款处签字的蓝联销售单的证明力,但在琪鑫商行承认收到诉争货物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依据不在于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否具有欠付货款的证明力,而在于琪鑫商行是否支付了诉争货款。琪鑫商行提供的销售单黄联不足以否定旺盛达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其次,对于琪鑫商行提供的《收款单》,因该收款单注明的日期为2月11日,而双方诉争交易往来的最后日期是2月26日,故无法得出出具收款单为双方最后结算的结论。最后,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形,收款单上载明的返单、收款金额与旺盛达公司提供的七张《销售单(白联)》记载的送货、退货总计金额完全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收款单》上的货款对应的是七张《销售单(白联)》所发生的货款,与诉争货款无关。故琪鑫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琪鑫商行向旺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沈阳市和平区琪鑫百顺食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