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唐华梅等与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华梅,赵生捷,赵恩龙,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华梅,女,1970年10月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赵生捷,男,1965年5月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赵恩龙,男,2000年4月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40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唐华梅、赵生捷、赵恩龙人民币1,138,102.96元。因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唐华梅、赵生捷、赵恩龙于2017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到被执行人人民币21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781.03元后,余款人民币196,218.97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6)沪仲案字第1400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沪仲案字第1400号裁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