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督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朱治国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朱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7民督6-01号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XX区XX镇油橄榄基地北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买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职工。住徽县城关镇滨河路。被申请人:朱某,中共XX农村工作办公室职工。住徽县。申请人XX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申请人朱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发出(2017)甘1227民督XX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朱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债务系单某串通银行工作人员所贷。自己没有用钱,是受害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37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甘1227民督X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02元,由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