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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与辉南县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辉南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49号原告:吕淑艳,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季海斌,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季淑艳,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住辉南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南县公路管理段。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清生,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韬,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与被告辉南县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辉南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韬、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季生文死亡赔偿款348764.56元(全部损失为498235.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40分许,死亡人季生文与赵某在位于103国道159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肇事,季生文的头部撞到由被告单位具体施工的地基上,导致季生文头部挫伤、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原告吕淑艳是季生文的妻子,常年患病,家中还有直接赡养人也就是第三原告,仅有一子也就是第二原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未建完工程,才使肇事的后果严重,否则即使有肇事也���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并且该未建完工程没有任何防护、警示措施,被告应该就该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款。辉南县公路管理段辩称,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依法就因本次事故造成季生文死亡产生的损失要求其赔偿。该损失已经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3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为252302.40元由肇事者赵某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所叙述的事故发生时“季生文的头部撞到由被告单位具体施工的地基上,导致季生文头部挫伤、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中被告单位具体施工的地基不符合事实,被告仅是对公路设施承担维护保养的管理责任。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不是被告施工的,也不存在对该工程现场承担采取防护的义务。经查该工程是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发包给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12时40分,是在施工结束之后,也不存在施工单位应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防护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2时40分许,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从样子哨镇返回辉发城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营白公路平安川朱家屯道口南100米处时,将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季生文撞到,造成季生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生文无责任。另查明,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吉0523刑初232号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诉请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235.08元。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人民币252302.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吉0523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辉南县公安机关和辉南县法院已经认定季生文死亡系赵某造成的,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三原告��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解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原告吕淑艳、季海斌、季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