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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方强、施红伟、方松林、胡丽春、刘艳洋、史唱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方强,施红伟,方松林,胡丽春,刘艳洋,史唱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06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银行���工。被告:方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施红伟,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方松林,男,1966年9月8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胡丽春,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艳洋,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史唱白,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方强、施红伟、方松林、胡丽春、刘艳洋、史唱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8日由审判员杨光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强、施红伟、方松林、胡丽春、刘艳洋、史唱白依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清河门区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方强、施红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方松林及其妻子胡立春、刘艳阳及妻子史唱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9.558%。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所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4、贷款电子许可证;5、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6、利息清单。被告方强、施红伟,方松林及其妻子胡立春、刘艳阳及妻子史唱白均未答辩。经���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清河门区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方强、施红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方松林及其妻子胡立春、刘艳阳及妻子史唱白,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9.558%。逾期利息为14.337%。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所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原清河门区联社河西信用社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4、贷款电子许可证;5、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6、利息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强、施红伟未能按约定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方松林、胡丽春、刘艳阳、史唱白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原清河门区联社河西信用社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施红伟偿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37415.6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9.55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被告、方松林、胡丽春、刘艳洋、史唱白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即2024元由被告方强、施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