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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与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453号原告: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凉塘西路1号恒广国际景园2栋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29364491H。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职员。被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湖南金驰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