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绪有与索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有,索俊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80号原告:高绪有,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男,1941年5月22日出生,法律工作者,居住地林口县。被告:索俊发,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高绪有与被告索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绪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债款偿还义务,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50000元X1.5%X26个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发展烤烟生产急需用现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并为原告出示欠据。借款偿付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借故推脱。至诉前止,借款期已达26个月。原告现依据《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欠款和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索俊发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索俊发及案外人索建军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月利率为1.5%,利息共计9000元;2016年1月10日后的利率为月利率1%,索俊发与索建军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并为原告出示欠据。此款被告索俊发及案外人索建军至今未偿还高绪有。本院认为,原告高绪有以被告索俊发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索俊发及案外人索建军签字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高绪有对索俊发一人提起诉讼,要求索俊发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9500元一节,根据原告高绪有与被告索俊发及案外人索建军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及庭审查,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月利率为1.5%,2016年1月10日后的月利率为1%,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人民币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0元,减半收取768.75元,由被告索俊发负担,保全费715元由被告索俊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