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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宗明山、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明山,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明山,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城,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乾,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负责人:阎联合,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宗明山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城、禹定乾,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彭曦,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明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社会保险部门,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开庭时双方没有进行辩论,合议庭没有合议,长达一年后宗明山才收到判决书,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是仲裁机构审查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以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宗明山的诉讼请求,且宗明山至今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退休审批手续,说明没有退休,不存在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宗明山的合法权益。武汉铁路局辩称,宗明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辩称,同意武汉铁路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998年违规退休后没有执行国家规定转为内部退养,每月少算800元左右;2、责成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文件折算特殊工种工龄,折算至五年;3、责成武汉铁路局归还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两年零三个月扣缴个人工资的养老金,要求十倍返还;4、责成武汉铁路局归还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5、责成武汉铁路局将原郑州铁路局已支付的19档效益工资归还给宗明山;6、要求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规定归还宗明山房子补贴10万元;7、要求武汉铁路局冬季取暖与河南同步执行,每年归还宗明山480元。8、要求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赔偿精神伤害费5万元、经济损失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宗明山的铁路职工退休证于2006年1月1日发放。该退休证载明:退休年月为1998年4月28日,退休前职务为司机,单位为江岸机务段。2003年5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和颁发了宗明山的退休证,该证填写的退休时间为2003年4月。2015年2月2日,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作出《关于对王虎成等19人联名来信请求复查的复查意见》,载明:“在铁路行业统筹期间,我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早已逐级上缴,进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1998年底,铁路行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湖北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政办发[1999]119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1995年底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进入省社保个人账户”;“自1998年底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之后,职工退休待遇的计发,即2005年12月底前退休人员和2006年1月及以后退休人员,均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根据鄂政办发[1999]119号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予以计算发放。在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上和有关政策上,凡参加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执行的是同一、统一的政策和计算办法”;“对于1998年违规办理退休的人员,我局已在2006年底严格按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予以了纠偏。对于处理1998年1月1日前提前退休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尚无妥善处理的具体政策”;“湖北省(1996)045号文件中关于折算工龄换算缴费年限的规定,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政策解释,湖北省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二,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和换算缴费年限是两个概念。一年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换算半年的缴费年限,换算后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五年”;“关于要求公开个人账户的问题。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权限为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予以管理,并从1996年1月为我局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是由历年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归个人账户部分、利息组成……对于要求公开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您们可以到单位查询其本人每年工资扣缴额或缴费基数,这是单位所能做到的”;“取暖费属养老金的范畴,由省社保部门负责发放,不由铁路局发放。路局领导对豫南地区退休职工反映的取暖费问题高度重视,社保处向湖北省人社厅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多次询问能否解决。湖北省人社厅请示了人社部,回复是我局属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执行湖北省的政策,不执行河南省的政策规定”;“一是你们在增加效益工资的当年如果在职在岗,还没有退休,应该与其他当年在职在岗的职工一样增加了效益工资。二是武汉铁路局及原郑州铁路局,从来没有下发文件规定,只对领导干部、退养的业务指导,调出单位的人员增加效益工资。三是业务指导属在职职工,业务指导不是你们所说的‘内退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职责是对相关业务进行工作指导。”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宗明山、王虎城等22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养老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虎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裁定对王虎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宗明山遂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宗明山于2003年4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宗明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关于退休之前的养老费、效益工资、住房补贴的主张及个人养老金账户的返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宗明山提出的关于改年龄退休违法、工龄折算、养老金发放标准、取暖费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以及上访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宗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宗明山向本院提交一份王虎城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宗明山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字迹模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宗明山申请本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其退休审批手续、是否参加社会统筹、退休养老金计算和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文件标准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有关信息。经审核,宗明山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宗明山的退休手续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完毕,宗明山已于2003年4月退休。宗明山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错误、养老金、取暖费、个人账户手册本等退休待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宗明山于2003年4月退休时,由于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施行,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宗明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关于退休之前的养老金、效益工资、经济损失、住房补贴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只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宗明山关于上访期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明山认为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二审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宗明山提出的一审审理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宗明山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没有进行辩论,合议庭没有合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宗明山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本案审理需以其他同类案件的调解和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故对宗明山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宗明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宗明山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