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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永旭与李建;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旭,李建,刘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35号原告孙永旭,男,1990年10月28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李建,男,1988年5月3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松涛,男,1987年9月10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孙永旭诉被告李建、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刘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旭诉称,被告李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李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注明此款于2015年6月5日还清,被告刘松涛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李建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被告刘松涛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15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枚,担保人为刘松涛,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松涛承但连带偿还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旭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