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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5004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04号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WONGANNPINGRICHARD,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任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利多公司)诉被告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利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订购数字式汽车衡2套、电子皮带秤(称重给料机)11台,其中汽车衡合同价款597800元,电子皮带秤合同价款465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尚有112270.39元未能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227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兴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5.3.3条约定:其余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从设备负荷试运转正常开始计算,而本案的设备至今未能实现负荷试运转正常,原告也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更未解决试运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2、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是合同标的,也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技术资料的范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因未向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应减少价款;3、原告应当免收全部的调试服务费,其提供给我公司的设备尚未调试完成;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保险,构成违约,应当扣减相应的合同价款;5、原告主张的本案未付款金额不正确;6、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7、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1台型号为ICS-XE电子皮带秤设备,合同第2.1条约定,11台电子皮带秤价款为377777元,现场调试服务费20000元,运输、保险费3000元,包含17%的增值税64222元,合同价款为465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另外一份《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SCS-100的电子汽车衡,该合同第2.1条约定,2台电子汽车衡价款为352136元,称重控制系统价款为150256元,现场调试服务费5984元,运输、保险费2564元,增值税款86860元,合同价款为597800元。两份《订货合同》的第1.9条约定质保期的计算方式,是指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原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达之日起18个月,第1.13条约定,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货物交付后,使得已交付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且余下未交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第5条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其中第5.3.4条约定,两份合同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设备负荷试运转正常开始计算,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余款。两份合同的第8条约定了技术服务和联络的相关内容,第10条约定了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的相关内容,其中的第10.1条约定,设备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整个安装、调试过程在原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第11条约定,原告须对设备根据采用的运输方式,投保合同设备价格110%的一切险,保险区段到交货地点止。在两份合同的技术协议中,规定了设备的详细技术参数及原告应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和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所有设备及相关附属配件。被告收到上述两份合同的设备后,仅对11台电子皮带秤中的3台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报告由双方人员签字。被告购买的2台电子汽车衡,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如皋市计量检定测试所进行了计量检定。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射频读卡柜套件、红绿灯套件的《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9464元,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22264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面值分别为465000元、597800元和59464元的增值税发票。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009993.6元。还查明,关于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原告未能提供交付的依据,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愿意按照合同要求重新向被告提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运输电子皮带秤、电子汽车衡购买保险的依据。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调试、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技术资料,但原告未予以回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电子皮带秤、电子汽车衡、射频读卡柜套件和红绿灯套件的《订货合同》、送货单、服务报告、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的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11台电子皮带秤,在2012年12月2日交付被告后,仅由双方于2013年10月16完成了其中三台的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其余8台电子皮带秤被告称一直处于试运转的状态,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未书面要求原告提供安装调试现场指导服务,因该8台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从而导致原告不能确定剩余10%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其责任应归责于被告,8台电子皮带秤未付的质保金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要求扣减8台设备调试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应予以扣减14545.45元。对于被告采购的2台电子汽车衡,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仅有复印件,其另外调取的如皋市和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证书也未加盖印章,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2台电子汽车衡的安装调试服务工作,电子汽车衡的质保期,应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因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设备价值110%的运输一切险,合同总价款中约定的运输、保险费部分,保险费应予以扣除,本院酌定应扣除的保险费为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而要减少价款的抗辩理由,从两份合同的价款组成明细看,双方并未约定技术资料的明确价值,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庭审中确认可重新向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双方可另行做好技术资料的交接工作。本案中,双方涉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1222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9993.6元,且原告主张价款为59464元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部分款项112270.39元,实际是电子皮带秤、电子汽车衡的质保金,在扣除8台电子皮带秤对应的安装调试服务费及2000元的保险费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货款95724.94元。二、驳回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21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217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