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瑞诉被告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瑞,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260号原告:姜春瑞,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宾馆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田新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明,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姜春瑞诉被告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加盟东港国通快递代理合同,因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至2017年2月12日拖欠原告快递派件费35090元和未出帐款大约1000元,合计36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给付原告派件费工资36000元,合计7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加盟费、保证金的数额及返还义务没有异议;拖欠派件费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派件费不是由被告实际掌握,而是在总公司掌握之下,因总公司的问题造成违约,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代理经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自愿代理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国通快递),由甲方授权特许经营,乙方成为甲方在丹东地区的东港地区的唯一代理经营者。经营期限为一年,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代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收取货物风险押金贰万元整,代理加盟费用贰万元整,合计四万元整。违约责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任何乙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加盟费2万元,风险押金2万元,合计4万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也无法进行经营。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代理经营协议、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加盟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派件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节,因被告申请本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持有的4万元为本金,自原告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鑫顺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姜春瑞4万元(加盟费2万元,风险押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春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