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35号原告: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郚山镇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正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农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华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人财保安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华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5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QBB201537070000000513。原告共交纳保险费44863.94元,保险金额为55948386.87元。原告所投保的育苗棚于2016年8月7日因自然灾害导致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告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就理赔事项沟通协调,被告虽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理赔。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财保安丘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是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简易棚居毡房石棉瓦房等低于砖木结构的,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同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小项明确约定,对于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款特别载明简易建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使用塑料膜为顶的建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所称财产损失是以塑料膜围绕的育苗棚,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不应当赔偿。同时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对损失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流动资产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4684965.3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1.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其中济宁金乡的冷库每次事故据对免赔额提高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3.简易棚居毡房石棉瓦房等低于砖木机构的建筑物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2016年8月7日,原告的大葱育苗基地七号育苗棚因受暴风雨影响出现损坏,因育苗棚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原告预计育苗棚损失为45504元。该育苗棚系以钢管搭建框架并以塑料薄膜覆盖整体。原告依据其投保的综合险向被告理赔,并依据被告要求出具气象证明、填写损失清单,但被告未予理赔。庭审中,被告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了简易建筑遭受暴雨暴风灾害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内容。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上述条款被告通过字体加黑方式进行了标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项规定:“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及附加险保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付费约定、特别约定等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在投保人签字处盖章确认。被告提交涉案育苗棚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原告的育苗棚属于简易建筑。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育苗棚并非属于简易建筑,且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七号育苗棚在保险期间内受暴风雨影响出现损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育苗棚属于简易建筑,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保险条款中第九条免责条款部分约定,简易建筑本身因暴风雨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项中明确约定以塑料膜为顶的建筑属于简易建筑,原告的育苗棚系由钢管作为框架,以塑料薄膜覆盖顶部搭建,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简易建筑。同时,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通过盖章确认被告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的上述辩称应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山东沃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