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波与安伸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安伸富,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黄金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波,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石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启荣,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伸富,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新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姚萍,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新街镇。法定代表人:黄金海���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黄金海,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新街镇。上诉人林波因与被上诉人安伸富、一审被告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黄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被上诉人安伸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一审被告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对被告的资质审查不合法:1.村民委员会是一级村级组织,村级组织无资质作为被告应诉,一审法院将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2.一审中,林波向法庭提供了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一社与周明友、黄定荣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周明友、黄定荣的保证书,其中第一条明确“挖断的沟堰由周明友带领负责享用该段公路的村民疏通”,因沟堰堵了7天,周明友不按约定组织人力疏通,从而导致沟水冲刷泥土给安伸富的房屋造成损害,其责任人是周明友、黄定荣,而不是林波和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应当将周明友、黄定荣追加为一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10月10日,沟水、雨水冲击安伸富房屋的后墙,具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不应该判令林波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作责任划分。当地村民都说2015年10月10日的大雨是29年以来从未见过的大雨,足以证明雨水灾害是造成房屋墙壁倒塌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未考虑雨水灾害因素,主观地将全部责任划给林波,认定错误,应当纠正。2.雨水冲刷泥土将安伸富房屋的后墙冲了一个大洞,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这个洞的赔偿审理判决,而不应将整栋房屋全部列为赔偿范围,判决林波全部赔偿。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对安伸富的整栋8间房屋的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对直接受损的墙洞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判令林波赔偿错误。本案中,即便林波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是对土木结构墙洞的赔偿。综上,林波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资质审查不合法。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责任人只应赔偿墙洞的损失,而不应赔偿8间房屋重新修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安伸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林波上诉称村民委员会无资质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村民委员会是适格合法的诉讼当事人。2.林波上诉称应当将周明友、黄定荣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林波举出的该份协议虚假,一审质证时,各方当庭确认安伸富当时不在现场,未签过名。同时,本案房屋损害的原因不是挖断的沟堰堵塞造成。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不存在林波所诉的不可抗力因素。一审诉讼中,林波没有举出2015年10月10日下雨形成了自然灾害还有其他村民房屋也受到损害的任何证明材料证实安伸富房屋受损有不可抗力因素。事实上,2015年10月10日下雨,除安伸富家的房屋因施工产生的堆放在安伸富家房屋背后的小路上的泥土未清理造成安伸富家房屋被雨水冲烂外,村、社没有其他人家的房屋受到损害,本案林波所诉不可抗力因素根本不存在。2.林波所诉的超范围赔偿情况是不存在的。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林波提出对安伸富家房屋受损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是多少就赔多少。安伸富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支持鉴定部门认定的房屋修复费用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金海述称,本案中,黄金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安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波、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黄金海赔偿安伸富房屋损失1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波、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黄金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林波签订松坪村“一事一议”工程协议书,并将工程发包给林波。公路施工方将修路的泥土堆放在路边及安伸富家屋后的小路上,一直不予以清理。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因下雨导致堆放在公路上及小路上的泥土垮塌冲垮了原告家的房屋。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伸富受损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结果:安伸富��坏土房恢复价值为56931.40元。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承包方林波应保证施工安全,对于因施工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排除,但林波未及时予以排除,导致安伸富家房屋受损,林波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审核承包方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承包方林波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发包方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安伸富损坏土房恢复价值56931.40元及因此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00元,合计59931.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安伸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波、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安伸富599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林波、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安伸富垫付,林波、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将受理费540.00元给付安伸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林波提交新证据如下:1.照片3张。用以证��:安伸富的房屋属于土房,修建年限长,房屋陈旧。泥土浸泡导致房屋受损只是一个小洞,安伸富将整栋房屋提出诉求赔偿不正确。安伸富质证意见:对第1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否陈旧,房屋不仅有一个大洞,而且墙面均已开裂,已经影响到整栋房屋安全。黄金海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林波的证明目的。2.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一组组长崔发国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修路的时候一组组长找其他社员约定了,民事纠纷由组上等承担。崔发国当庭作证:挖路到安伸富家的时候,挖不过去了,2015年8月9日就写了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周明友出具的保证书���协议明确周明友、黄定荣负责沟堰的疏通,一切后果都由周明友、黄定荣承担,损失由周明友、黄定荣赔偿。协议写好后是交给崔发国保管的。当时协商时安伸富没有参加。安伸富家房屋受损后,安伸富的兄弟找过崔发国,崔发国说不关组上的事,有协议按协议办。安伸富家房屋是1995年之前修建的,是土房,安伸富家房屋修建时大概需花10000.00元左右。2015年5月12日村委会与林波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组上都知道。当时村支书和村长都去看过要修的路段,走到安伸富家时崔发国提过要在安伸富家房屋后面做个堡坎,但当时村上说不用打,也就没有找施工方打堡坎。堆放的泥土村、组提出要转走,但施工方只转走了一部分。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是安伸富起诉后,林波自己补写并让村、组补签字、盖章的。安伸富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仅有一部分内容真实,安伸���家房屋修建花了20000.00元,对上诉人林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金海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中各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林波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安伸富、一审被告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黄金海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会东县红岩乡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现为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林波(乙方)签订松坪村“一事一议”工程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工程要求施工,需要做堡坎的做浆砌堡坎,工程总里程6.6公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同所在社五人代表小组协商在施工中特殊路段���方的堆放问题(如下方是住房,需要搬走的),并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工作,工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协议工程总里程6.6公里包括了安伸富家房屋背后全部路段。2015年5月30日,会东县红岩乡松坪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松坪村“一事一议”工程各社涵管和堡坎清单,载明:松坪村“一事一议”工程在各社提出需要安涵管和做堡坎的情况如下:堡坎:1社安伸富家背后。安伸富家房屋受损后,2015年10月27日会东县红岩乡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现场测量并形成“松坪村1社安伸富家倒塌房子情况”,对房屋总面积、倒塌房子面积、房子后面塌方量、裂缝情况进行了现场测量核实,载明因塌方造成354平方米房子无法居住。2015年5月15日有松坪村1、4、7、8社及村委会签字、盖章的协议,系施工方林波在一审诉讼中单方形成并找村、社补签字、盖章。2016年6月7日安伸富委托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金达评报【2016】86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范围是安伸富2016年6月1日损坏土房恢复价值,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56931.40元。2016年6月22日松坪村1社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松坪村1社公路从王家大沟至尖老堡全长1.4公里,根据一事一议工程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要打堡坎的地方必须打堡坎,松坪1社修路协议明确规定需在安伸富家房屋后打堡坎,实际到现在未打堡坎,公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修路的泥土直接堆放在公路边及2000年黄定超修的摩托车路上,至今未清理,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因当天下雨,修路施工方堆放在公路边及原摩托车路上的泥土垮塌将安伸富家房屋冲倒属事实”。还查明,一审开庭质证时,林波等对安伸富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提示林波等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林波等均当庭明确不申请并由一审法院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错列被告;2.林波是否应当承担安伸富房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3.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本院已按撤诉处理,因此,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原上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一、一审法院是否错列被告。二审中,林波主张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一社与周明友、黄定荣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责任人是周明友、黄定荣。但是,该协议上无论是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一社还是安伸富均未签字,且形成协议时安伸富并未在场。因此,该协议对安伸富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反,林波承包了会东县��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公路工程,其中包括安伸富家房屋背后的全部路段,因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安全责任理应由林波负责。所以,林波主张一审法院错列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林波是否应当承担安伸富房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林波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工程要求施工,需要做堡坎的做浆砌堡坎,工程总里程6.6公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同所在社五人代表小组协商在施工中特殊路段土方的堆放问题(如下方是住房,需要搬走的),并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工作,工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即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林波承担,故林波负有保证施工安全并对因施工中产生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排除的义务与责任。由���公路施工中林波未在安伸富家房屋背后打堡坎,且在施工过程中将修路产生的泥土直接堆放在公路边及安伸富家房屋背后的小路上,导致2015年10月10日堆放在公路边及小路上的泥土垮塌造成安伸富家房屋受损,过错责任在于林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林波应当承担安伸富房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林波主张安伸富房屋受损具有雨水灾害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波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二审中,林波主张《资产评估报告》系安伸富单方委托形成且评估范围过宽、评估金额过高。由于安伸富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7日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金达评报【2016】86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安伸富在一审诉讼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一审庭审中林波等虽持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诉讼提示,林波等均当庭明确不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林波等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并据以作出判决正确。因安伸富家房屋受损后,2015年10月27日会东县新街镇松坪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现场测量并形成“松坪村1社安伸富家倒塌房子情况”,对房屋总面积、倒塌房子面积、房子后面塌方量、裂缝情况进行了现场测量核实,载明因塌方造成354平方米房子无法居住。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范围是安伸富2016年6月1日损坏土房恢复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判决林波赔偿安伸富房屋受损恢复价值56931.40元及因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