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钟金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钟金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电信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邓长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春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被告钟金全,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钟金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其申请额度为18000元。因被告原任职于英德市大湾镇中心小学教师,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43,授信额度为18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钟金全在2013年10月17日一2016年11月14日期间使用上述普卡累计消费15670.63元,2016年4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11月1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6910.52元,后息另计。客户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2016年5月26日致电被告,语音提示手机已启用来电提醒功能,致电逾期申请表单位电话,语音提示电话不存在,114查询单位电话无人接听。2016年6月30日向客户单位地址寄出催收函,2016年7月8日致电客户,客户手机关机已启用来电提醒功能,2016年9月27日催收人员到客户单位金城小学进行催收,客户表示现在工资不高,且尚欠他行及他人债务,不能全部归还,只能发工资后每月还部分,口头答应月归还1000元,客户已签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17日催收人员知道客户已经发工资,致电客户要求还款,客户表示要过几天才能存,催收人员询问客户还款多少,客户则表示到时候才清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5670.6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为6910.52元,合共22581.15元;后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1)被告钟金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证据二、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钟金全是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43)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证据三、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证据四、身份证及团办申请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五、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证据六、发卡资产截屏,证明客户拖欠我行信用卡实时余额的利息截屏。被告钟金全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钟金全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013年10月17日前原告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43,授信额度为18000元。被告钟金全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消费15670.63元,2016年4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11月1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923.72元,分期手续费2308.06元,滞纳金3678.74元,合计6910.52元,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等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有《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有被告使用的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记录》及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发卡资产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与被告钟金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规定使用,而是采取透支的方法使用该卡,且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金额15670.63元;利息923.72元、分期手续费2308.06元、滞纳金3678.74元,合共22581.1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全欠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15670.63元,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6910.52元,合共22581.15元(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的规定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2元,由被告钟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承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