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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初立志与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立志,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立志,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甄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上诉人初立志与被上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立志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上诉人泰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甄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立志上诉称: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金给付扣款1000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失业金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不合理。泰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保险我单位正常为上诉人缴纳,失业金不能领取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初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元;2、请求判令泰宸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38500元(2008年2月-2016年6月);3、请求法院判令泰宸公司支付失业金29376元;4、请求法院判令泰宸公司返回抵押金3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泰宸公司返还扣款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立志于2005年4月14日入职泰宸公司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向泰宸公司交纳风险金3000元。自初立志入职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初立志的社会保险费自1999年1月开始一直缴纳,200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显示由并轨人员单位A市公司缴纳,2013年4月起由泰宸公司单位缴纳。泰宸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通过培训方式等方式告知劳动者。泰宸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缺勤者,视为旷工”;“员工旷工一天,扣发其当日全额工资,并扣发绩效工资100元……员工每旷工两天,除扣发相应的工资外,并给予上述3倍的处罚……一个月内旷工2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给予辞退。”泰宸公司对初立志进行扣款系因初立志有未按规定参会、旷工等违纪行为,泰宸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8日通报初立志被扣工资,总计扣工资1000元。2016年7月18日,初立志向泰宸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泰宸公司拖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泰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至泰宸公司。2016年7月20日,泰宸公司以初立志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辞退初立志,泰宸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将辞退通知邮寄初立志。泰宸公司于2016年8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初立志2016年8月10日前到泰宸公司办理社保变更手续。泰宸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初立志2016年8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失业金手续,否则不能领取失业金,逾期后果自负。初立志自认:本人去单位了,但因解除手续中解除理由为违纪,认为情况不属实,故未办理。再查明:2016年8月12日,初立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支付失业金29376元;4、返还抵押金3000元;5、返还扣款1000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043号仲裁裁决书,初立志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初立志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043号仲裁裁决书、抵押金票据、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泰宸公司提供的快递、通报、培训记录、劳动合同、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员工手册》、沈阳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泰宸公司收取初立志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初立志要求泰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初立志要求与泰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泰宸公司拖欠社会保险,但泰宸公司并未拖缴初立志社会保险,且初立志在要求与泰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初立志具有违反泰宸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初立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初立志要求泰宸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初立志与泰宸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初立志要求泰宸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求。本案中,泰宸公司已为初立志缴纳了失业保险,并为初立志办理了失业人员备案手续,初立志、泰宸公司系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故未能完成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经本院与失业保险机构咨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的,可待裁决该争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行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故本案中,初立志是否能够领取失业金尚未确定,不应由泰宸公司承担失业金的给付义务。初立志可待确定无法领取失业金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初立志要求泰宸公司返还扣款1000元的诉求。泰宸公司对初立志扣款1000元是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的处罚,对该《员工手册》,泰宸公司已通过培训方式等方式告知劳动者,对初立志的扣款并无不当,因此对初立志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初立志风险抵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初立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本案应当审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初立志的社会保险费自1999年1月开始一直缴纳,200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显示由并轨人员单位A市公司缴纳,2013年4月起由泰宸公司为其缴纳。双方对于2005年4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为何未由被上诉人缴纳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所以由其个人缴纳,但2013年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前,上诉人可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在2013年4月被上诉人开始为其缴纳保险3年之后却提出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要求解除合同违背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泰宸公司已为初立志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审因上诉人初立志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是否能够领取失业金尚未确定,而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款10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泰宸公司对初立志扣款1000元是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初立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初立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