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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爱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爱英,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黄爱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爱英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爱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初,被告人黄爱英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永乐街南巷15号502房内使用一批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拨打电话,以“重金求子”的方式实施诈骗。8月9日,公安机关在仲恺金茂小区二期507房内抓获黄爱英,当场查获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在永乐街南巷15号502房内查获大批作案工具。经话单查询,黄爱英拨打的诈骗电话次数已达75××0次。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未成年人,有监护人在场)证言,证实黄爱英通过打电话方式联系别人,以对方令黄爱英怀孕然后支付重金的方式实施诈骗,但黄爱英实际上没有去过别人那里令自己怀孕,只是打电话而已。(2)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其将仲恺区陈江街道永乐街南巷15号楼502房租给一名中年妇女,同行的还有一名中年男子,每次收取租金是以现金形式,都有开出单据,双方有签订租房合同,但合同是其嫂子刘某蒂与对方签的,对方签合同时是以“代某成”的名字签的,505房室内结构是两房一厅一卫,有厨房和阳台,面积约50平方米,每月平均用电量60多度电,但他们应该很少在房间里面住,大部分时间都是外挂锁锁着,这锁是他们挂上去的,该中年妇女是用188××××9646与其联系的,还有一个号码135××××8719。(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其老婆黄爱英曾实施“重金求子”的诈骗行为,负责接听电话。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金茂小区二期507房抓黄爱英等人,当场查获到涉案的手机、银行卡、钥匙等作案工具,后随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人谢某1对租房的中年妇女和跟她同行的中年男子进行了辨认,证实租房的中年妇女是被告人黄爱英,和她同行的中年男子是黄某3水。被告人黄爱英对放置作案工具手机、作案电脑、租住的场所进行指认,但被告人黄爱英拒绝签名、捺印。5、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金茂小区二期507房和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永乐街南巷15号502房的现场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6、通话记录,证明涉案手机的通话地、通话时长、呼叫对方号码。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爱英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爱英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证明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发函到中国联通分公司调取黄爱英、黄某2涉案131××××1846等19个号码(通话记录共75480次),因中国联通分公司只将涉案号码电子文档发送至刑警队,于是刑警队将以上号码的电子档刻成光盘并附卷,故调取通知书的涉案号码尚未盖章。10、被告人黄爱英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爱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7****次,情节特别严重,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拔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有现场勘查、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时也当庭认罪,且是犯罪未遂,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爱英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爱英上诉称:1、本人没有租用永乐街南巷15号502房,该房是黄某3以代某成名义所租;2、本人并没有居住在该出租屋也很少过去,根据拨打的电话清单可知基本每天都有拨打诈骗电话的记录,且根本没有每天过去出租屋,这一点谢某1可作证;3、本人是文盲,无法使用高端设备且能运用自如。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爱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爱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7****次,情节特别严重,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未遂)。上诉人黄爱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是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爱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爱英通过拔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爱英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爱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