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以兵与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兵,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918号原告:赵以兵,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沈琪,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锐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01286G。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肥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书香雅苑A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1085276U。负责人:朱信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应国、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以兵诉被告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20时53分,被告邓锐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50M处,与赵以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以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在被告国元农险肥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7156.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上岗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险肥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和保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扣除后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应根据费用清单和医药费发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重复的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系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且误工费120元/天过高,请求法庭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过高,应予酌减;对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对车损,因我司没有定损,不应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因被告邓锐锐未到庭,请法庭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0时53分,被告邓锐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50M处,与原告赵以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以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锐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以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以兵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上肢撕脱伤(左手);2、手开放性损伤伴脱位;3、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4、指神经损伤;5、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6、皮肤挫伤;7、2型糖尿病。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404.7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局部敷料干燥;2、术后三周拆除外固定支具,四周拨出克氏针,如后期肌腱黏连,关节活动受限,不排除再次手术;3、临床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4、我科及口腔科、内分泌科随访;5、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赵以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赵以兵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左手指神经损伤,左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导致左手累计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国元农险肥西公司申请对原告赵以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笫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以兵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无名指近侧指间关节完全脱位伴部分骨质缺损,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伸、屈指肌腱损伤,指神经损伤,目前遗有左手丧失功能10.4%,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2%,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符合X(10)级伤残。原告赵以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东苑物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赵以兵,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1年4月3日起在我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年薪5万元。该同志于2016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入院治疗和休息,我单位停发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2016年2月3日,安徽凯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御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赵以兵为新加坡御苑X栋X单元XXX室业主,身份证号码,购房合同编号XX-XXXX-XXXX。家庭常住人口:赵以兵、李国群、赵单,赵叶。原告提供其与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东苑物管服务中心订立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邓锐锐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锐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以兵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邓锐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赵以兵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赵以兵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款15724.72元;护理费3426元(114.20元/天×30天),误工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790元,计74566元。上述款由国元农险肥西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277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79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724.72元,由被告国元农险肥西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以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以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277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以兵车损1790元,合计84566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赵以兵医疗费5724.72元。三、驳回原告赵以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3165元,由被告邓锐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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