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南部县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南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17号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负责人徐正甫,社长。委托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奎,村民。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任爱民,县长。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一案,本院立案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故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一案移送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