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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海玉诉钱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玉,钱晶晶,周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37号原告:余海玉,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钱晶晶,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周桂林,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余海玉与被告钱晶晶、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晶晶、周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玉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钱晶晶向其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钱晶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3万元,但从2015年1月以后没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钱晶晶要求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无果,就找到钱晶晶的父亲周桂林说明了情况,被告周桂林承诺代其子分期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周桂林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欠借款利息1万元;3、按本金4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钱晶晶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5%,同日原告向钱晶晶指定的账户转款65800元,钱晶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至2015年1月,钱晶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钱晶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仍欠原告本金4元。原告多次找到钱晶晶索要无果,就找到钱晶晶的父亲周桂林说明了情况,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桂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钱晶晶父亲周桂林,身份证420607196111015313,向余海玉承诺,钱晶晶在余海玉处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由我(钱晶晶父亲周桂林)偿还,从2015年7月31号至2015年8月31号还壹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本人违反承诺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周桂林,2015年7月30日。”但到期后,周桂林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海玉要求被告钱晶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万元,并要求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法定利率月2%支付2015年8月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林向债权人余海玉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钱晶晶的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晶晶、周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晶晶、周桂林共同偿还原告余海玉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钱晶晶、周桂林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余海玉利息1万元;三、被告钱晶晶、周桂林共同偿还原告余海玉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钱晶晶、周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