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广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朋,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锋、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轻型货车,载着朋友徐某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高铁桥下的护堤外游玩,后准备返回。当被告人李广朋在倒车准备离开时,因没有察明车辆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车辆碰撞到车后方的被害人成某1,造成成某1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朋立即报警及拨打救护车,并随救护车将成某1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李广朋赔偿成某1家属人民币340000元,取得成某1家属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1系颅脑严重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广朋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行人成某1查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李广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过错,成某1无事故过错。被告人李广朋于2016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成某2、徐某、黄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广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广朋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粤D×××××轻型货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被害人成某1户籍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广朋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李广朋系初犯,其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矛盾已经化解,对被告人李广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广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