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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国,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志国在常山县“撸友网咖”从被害人何某处扒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700余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曾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志国拘役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志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海龙?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