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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网名为“爷伤神”的QQ联系到车主何某,并约定第二天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坐何某私家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回湖南省安仁县。2017年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东莞石龙客运站的对面上了何某的车,当时车上有三个人:车主何某坐主驾驶,何某妻子坐副驾驶,何某姐姐何某某坐第二排座位。周某上车后坐在第二排,将行李(一个帆布挎包、一个装有鞋子的纸袋子)放在第三排收拢的座位上。2017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周某要求在湖南省安仁县灵官街十字路口处下车,周某跪在第二排所坐的座位上伸手拿放在车尾的行李,在拿行李时,周某看到旁边有一个拉链是打开的包,包里面有一个天蓝色的钱包,周某顺手就将钱包拿到放在装鞋子的纸袋子里,还将包的拉链拉上了。之后,周某下车付了车费就离开了。周某回到位于安仁县城关镇城西居委会状元洲街342号家中,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一个黄金戒指、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后来周某将现金消费掉,将黄金戒指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卖给了陌生人,将银行卡和钱包扔掉,将身份证和社保卡放在家中卧室的抽屉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何军丽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凡玉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