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某、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514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乡孙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张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刘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刘某1之子。被告:刘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刘某1之子。被告:许某2,系刘某1之妻。(缺席)被告:完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张某之妻。(缺席)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2及被告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05.32元、代偿贷款罚息1164.58元,以上共计100528.88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5529.09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10月16日,被告许某1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许某1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同日,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许某1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0月被告许某1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许某1催要,但被告许某1拒不还款,其余五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许某1借款本息100528.88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追偿未果。被告许某1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五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许某1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贷款100000.00元,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张某、刘某1、许某2、完某和我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限两年,这100000.00元贷款由我使用。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完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据;4.反担保合同;5.还款单;6.律师费收据。经被告刘某2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费用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刘某2未提交证据;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完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银行股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许某1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0元,借期两年,年利率7.38%;同日,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许某1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同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马军军的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银行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许某1催要,但被告许某1拒不还款,其余五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许某1借款本息100528.8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1、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许某1追偿。被告许某1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许某1支付其100528.88元(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05.32元、代偿贷款罚息1164.58元)以及代偿款罚金5529.09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许某1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100528.88元(代偿借款97558.98元、代偿借款利息1805.32元、代偿借款罚息1164.58元)以及代偿借款罚金5529.09元(5529.09元罚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罚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2、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00元,由被告许某1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春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