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骊与涂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骊,涂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45号原告马骊,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涂亚芹,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马骊与被告涂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亚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骊诉称,被告因家庭做生意向我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尚欠我30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给我出具欠30000元的借据。经我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家庭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欠款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明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内容合法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且被告来院应诉时也承认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亚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颜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