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泽香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香,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441号原告:马泽香,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内。法定代表人:徐和贵,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泽香与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韵公司还款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和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我与和韵公司达成投资借款协议,约定和韵公司向我借款22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和韵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和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泽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马泽香与被告和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和韵公司向原告马泽香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马泽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和韵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其中包括22万元借款。被告和韵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6年1月19日前共计18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和韵公司向原告马泽香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借贷利息。和韵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支付所欠利息。马泽香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泽香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何 新审判员 徐守炜审判员 陈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