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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万树林,黄炳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24号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翰林苑2单元1601室。法定代表人:何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树林,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坤,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交给其向国土资源部申办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证费用2510000元及支付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36841.75元(按五年以上5.94%年利率自2009年6月5日起算至2017年1月19日)至本金全部退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在邵阳市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两被告向国土资源部申办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辖区内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证,两被告收取原告资金3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在三个月内将探矿权证办好交付给原告,在三个月内未能办好,由被告万树林全权负责全额退还,被告黄炳坤亦在承诺书上签署“今收到何众平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办理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辖区内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证,并由我转支付给万树林,如果探矿证在三个月内未能办,由我负责全额追讨还给何众平,黄炳坤,2009年6月5日”。但两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没能办好探矿权证,也未在承诺限期内将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被告万树林于2011年9月24日书面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办好探矿权证,逾期未办好,由其与黄炳坤在2012年4月7日之前全权负责全额退还现金300万元,否则由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依然无动于衷。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万树林又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如数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作了书面《还款承诺》,表示在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在承诺期限内未还清,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本息,如果逾期不还,同意原告就地进行诉讼,也可以向邵阳市经侦支队立案处理。可两被告一直未能信守承诺,直到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继续承诺所收资金300万元除陆续退还了49万元外,下欠251万元在2015年第二季度归还30-50万元,第三季度归还60-100万元,剩余部分争取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能归还。被告万树林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证,但由于政策问题办不下来,不是被告的过错。后能办理时需要增加费用,原告又不同意。被告黄炳坤辩称:原告委托办理探矿证的费用已支付给北京方面,因为该矿所在地是湖南省规划的风景区,是国家禁止探矿的,所以造成探矿证办理不了,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万树林、黄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委托事项的结果应当由委托方承担;2、两被告积极履行委托事项,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北京方面,本案诉讼不是两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何众平与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口头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向国土资源部申办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辖区内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证,并支付了办证费用3000000元。同日被告万树林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万树林代为原告办理探矿权证,收取了相关费用3000000元,如三个月内未能办好,则全额退还。被告黄炳坤亦在承诺书上承诺“今收到何众平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办理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辖区内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证,并由我转支付给万树林,如果探矿证在三个月内未能办,由我负责全额追讨还给何众平”。2011年9月24日,被告万树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办好探矿权证,逾期由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在一周内全额退还三百万元给原告。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万树林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三百万元。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一百万元,余款二百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在承诺期内未还清,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本息。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490000元。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所收资金300万元除陆续退还了49万元外,仍欠251万元,在2015年第二季度归还30-50万元,第三季度归还60-100万元,剩余部分争取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两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办理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辖区内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在收取原告3000000元办证费用后至今未予办理好该探矿权证,按照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该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故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办证费用予以退还,加之两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树林、黄炳坤退还25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4%支付利息1136841.75元(自2009年6月5日算至2017年1月19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已支付给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他人的费用系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邵阳市恒深投资有限公司25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6841.75元(按年利率5.94%自2009年6月5日算至2017年1月19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4元,由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万树林、黄炳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审 判 员  朱捷泉人民陪审员  陈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