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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丽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81民初2010号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宣威市振兴街南段交警大队城南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丽芳,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4000.00元,合计234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景文汇”商品房的按揭首付不足,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分4期归还原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60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60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60000元,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应当准确无误,应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及联系方式信息查找被告何丽芳送达起诉书副本,无法找到何丽芳的下落,现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补充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天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禄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