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优荣与刘红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优荣,刘红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22号原告赵优荣,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再初,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参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刘红彪,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优荣诉被告刘红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初、赵参群,被告刘红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优荣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彪答辩要点:1、被告曾经营过迅达橱柜门店,后因生意不好将门店撤了,但仍有朋友会定制柜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柜子的安装业务包给以前熟悉的安装师傅去做。本案中,业主定制的柜子到货后,被告先是找了安装师傅李清,因李清没空被告就又联系了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都清楚安装业务的主要行情,原告问了业主电话后就自己与业主联系,至于原告是如何与业主联系、何时去安装、每天何时去何时回、是否加班、是否需要人员配合等一切事项,均由原告自己安排控制,被告只需待原告安装完成后与原告按安装图纸上的数字和双方之前约定的计价方式将安装报酬计算一下。显然,原告的安装业务,不一定要交给原告去做,原告也可以拒绝做,双方完全自由自愿,互不受限制和控制。2���原告也不仅承包被告一家的业务,实际上,原告大部分时间是承包娄底418市场中其他整体家居店的安装业务,意即原告可自主选择帮任何人做事,被告不能干涉,原告的时间由被告自主安排和控制,双方地位平等,原告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3、被告是按原告安装的柜子的面积按一定的价格来计算报酬,而不是按原告的工作时间来计算。4、原告在安装时自带工具,原告受伤是其自带的工具危险系数大造成的,且原告在受伤当晚7点还在业主家做事,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未指示原告加班及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5、原告在安装过程中需按图施工,施工时需要一定的技术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否则无法看懂图纸,也无法按图施工完成安装工作。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对其在完成���作过程中所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对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被告刘红彪原经营了迅达橱柜门店,后因生意不好撤掉了门店,但仍有朋友找被告定制柜子。在经营门店时,被告常将售出的柜子交由原告安装。2016年9月27日因有朋友定制整体衣柜需进行安装,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进行安装。因双方对市场行情都很清楚,原告接到该安装业务后,即按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自行联系了客户,并在与客户约定的时间自带工具、人员来到客户位于涟源市××河镇丰余村的房子按安装图纸进行安装。2016年10月2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安装衣柜时右拇指被手动电锯锯伤,被告得知后即派车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涟源市桥头河医院进行初步处理,后又将原告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付给了原告2000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拇指近节完全离断伤(远节毁损)。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1253.37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陪护时间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娄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优荣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2之规定,被鉴定人全部伤休时间为叁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加强营养贰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仟元。2、原告受伤后,涉案整体衣柜安装业务由李清继续完成。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部分柜子安装业务(含本案所涉整体衣柜安装业务)进行了结算,计价方式为:洞口面积35元/平方米、抽屉10元/个、门扇10元/扇、移门15元/页,涉案整体衣柜安装业务报酬计为2065元,与其他几项安装业务相加后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报酬6565元。在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3100元。3、原告于2000年2月8日育有一子赵安。判决的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看,原、被告间系平等的法律主体,原告按照安装图纸进行安装,交付给被告的标的是安装好的衣柜这一工作成果,虽然在安装衣柜的过程中,原告需提供一定的劳务,但是,此劳务仅是发生结果的手段,被告是以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为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显然,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其选任无资质的原告承揽安装业务这一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本区,故对其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赵优荣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53.3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参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2940.66元(46667元/年÷365天×2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7896.2元(10993元/年×20年×30%+9691元/年×1年4个月×30%÷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06990.2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优荣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990.23元,由被告刘红彪负责赔偿427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优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优荣负担350元,由被告刘红彪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