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许宏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许宏攀,邱美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八七路1867-1875号,机构代码91350581858225016K。负责人:吕光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静,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公司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渔村衙西74号。法定代表人:许宏攀。被告:许宏攀,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美永,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许宏攀、邱美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许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53万元整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共欠利息257945.19元,罚息308053.20元,复利5173.74元,合计571172.13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原告石狮农行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新凯利5”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080410000001)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宏攀、邱美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石狮农行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35100620150000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通公司提供”新凯利5”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080410000001),为被告永通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1月6日,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DY0804150001号。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3501012015000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953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执行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许宏攀、邱美永与原告签订3510012015000048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石狮农行依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永通公司发放了贷款1953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通公司、许宏攀、邱美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3501022010000001),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1月5日,展期期间执行贷款年利率6.175%。贷款发放后,被告永通公司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开始结欠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共结欠利息571172.13元,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3.3.2项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永通公司、许宏攀当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未提供其他答辩意见。被告邱美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永通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新凯利5”轮系案涉借款债务的抵押物,故本案案由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永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永通公司发放贷款后,永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永通公司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永通公司以自有船舶”新凯利5”轮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船舶享有抵押权。抵押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有权就该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宏攀、邱美永为永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此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许宏攀、邱美永应对永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有权对”新凯利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080410000001)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宏攀、邱美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306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许宏攀、邱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群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