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强、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强,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中牟县城北中林区)。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西二环路东侧金桂苑小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新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程强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强、被上诉人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驳回科达公司对程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102.39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102.39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以及第三人,这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31.6万元就是通过转账给上诉人的。其次,2013年8月10日的10万元与2014年1月23日的57900元,上诉人并没有收到。2014年5月18日55万元的借条上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是事先写好的,上诉人仅仅是签了字,而且这笔钱并没有转给上诉人,内部记录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单方的记载凭证,不能够证实这笔钱为上诉人所用。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31.6万元及利息早已由上诉人从奶款中扣除完毕。三、单凭欠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四、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租用场地养牛,为扶持上诉人,多次出借给上诉人款项,这些款项主要用于上诉人购买奶牛和饲料,并不是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而是支付给了卖奶牛和卖饲料的,所以程强才出具的借据。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强返还科达公司借款本金102.39万元;2.程强支付科达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41070元;3.程强支付科达公司为其垫付的饲料款191750元;4.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强系科达公司奶牛养殖厂的养殖户,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8月10日,程强向科达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科达奶厂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12月1日,程强与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向科达公司借款18.6万元,《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奶牛场,乙方:奶牛养殖户。1.根据乙方购买奶牛的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186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月利率一分,使用期为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甲方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程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3日,程强与科达公司签订《合同书》,向科达公司借款5.79万元,内容为“甲方:奶牛场,乙方(奶牛养殖户)程强,1.甲方为乙方提供购买奶牛专项资金57900元,(大写伍万柒仟玖佰元整),使用期为12个月,月利率1%;2.……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息,到时不能结清本息的,甲方有权从奶款中扣除本息。”;2014年5月18日,程强向科达公司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买牛款550000元整(伍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期限一年),借款人:程强”;2014年10月9日,程强向科达公司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公司现金壹拾三万元整(130000.00)程强”。程强先后向科达公司借款共计102.39万元,后经科达公司催要,程强未按约定返还科达公司本金及利息,科达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达公司向程强出借102.39万元,并出具程强签名的借款条及借款合同书5份,程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科达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5笔借款凭证中,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3日的《合同书》及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条》中均约定月利息一分,故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26日止,该三笔借款金额共计79.3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以科达公司所主张的41070元为限。其余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科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科达公司要求程强支付饲料款191750元的诉求,经查,三方协议与程强没有直接联系,且无程强签字,该纠纷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程强主张以其所供鲜牛奶抵扣与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因科达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之间的该项纠纷该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达公司借款一百零二万三千九百元及利息(以79.3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科达公司主张的41070元为限)。二、驳回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程强负担13652元;郑州科达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程强负担。二审诉讼科达公司提交该公司负责人所作记事笔记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印证程强借款事实。程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中18.6万元收到,对其中10万元认为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科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程强返还借款,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条及相应账户明细单为凭据,程强上诉称在有关款项借款手续上签字后,科达公司并未支付款项,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案涉业务往来实际情况不一致,故程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对相应借款手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借款,判决程强按约定支付利息无不妥之处。程强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2元,由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