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茂胜、王化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茂胜,王化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5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茂胜,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化育,男,194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胜、王化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茂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化育承担保证责任;2.判决被告王化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茂胜承担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茂胜、王化育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茂胜发放农户联保借款本金30,000元,向被告王化育发放农户联保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约期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上浮120%。二被告互相对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茂胜、王化育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茂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王化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耕牛,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3333‰,并约定了罚息利率,结息方式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同时约定任何一位甲方(借款人)成员对甲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甲方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甲方成员对甲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分别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茂胜、王化育未偿还本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分别向被告王茂胜、王化育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保证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因清收本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处无签名,二被告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茂胜、王化育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茂胜、王化育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茂胜、王化育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王茂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茂胜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化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化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化育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化育对被告王茂胜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王茂胜对被告王化育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王化育、王茂胜作为保证人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由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3月24日届满,现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只提供了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但该通知书二被告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名,而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被告王茂胜、王化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王茂胜、王化育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化育对被告王茂胜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王茂胜对被告王化育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茂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化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化育对被告王茂胜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王茂胜对被告王化育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化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呼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