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志强、李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李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强,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0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娇,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强、李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强、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林志强、李娇(系夫妻关系)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中埔10107号暂住处的楼下,因不满自家的电动车停在该处经常被人放气,怀疑放气系其他车主所为,遂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3563元),后将电动车运回南安老家。同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李娇在民警进行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强、李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强、李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强曾因危险驾驶本判处刑罚,在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