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昌青诉陈强、米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昌青,陈强,米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昌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米珍华。再审申请人刘昌青因与被申请人陈强、米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1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川0623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被申请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米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青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米珍华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且交强险不仅是法定强制保险,更是一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被申请人米珍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方刘昌青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其违法行为与受害方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失公平,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米珍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再审申请人刘昌青请求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90.46元、误工费1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11.5元,共计8942.3元,在再审中一并处理。被申请人陈强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未投保情况无异议。我自己认为米珍华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车子是我在开,我出的事情,法律有规定就按照规定办,即使米珍华有责任,也希望法院少给他判点。至于再医费及再医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我同意在再审中一并处理,至于标准按法律规定办。被申请人米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昌青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昌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4898.8元、护理费14898.8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14时10分,被告陈强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县城南门转盘方向经中江县县城伍城路往城北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时车辆驶入行车方向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刘昌青相撞,造成原告刘昌青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刘昌青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其伤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骨头骨折;4、左腓总神经损伤;5、高血压病;6、腰部软组织伤;7、左膝关节退变,骨性关节炎;8、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三个月内需一人照顾,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承重行走,术后1.3.6.9.12个月分别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切口决定患肢承重行走及取内固定物时间。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2015年5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6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昌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昌青的损伤作出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J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昌青因交通事故左下肢功能障碍20%以上,其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刘昌青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共计730元。原告刘昌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强先行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陈强请专人对原告刘昌青进行了护理,且被告陈强另行给付原告刘昌青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昌青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也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米珍华,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病历资料、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米珍华,但因被告米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昌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刘昌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昌青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1、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陈强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刘昌青再另行主张,对此原告刘昌青亦同意并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陈强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其提出原告刘昌青在住院期间其聘请了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护理天数不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对此原告亦认可,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认可的计算标准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天数进行计算,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11263.3元(45697元/年÷365天×90天)3、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陈强辩称原告刘昌青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昌青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昌青伤情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4、被告陈强对原告刘昌青主张的医疗费472.2元、误工费14898.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向原告刘昌青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471.95元。二、驳回原告刘昌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陈强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还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约8日再审申请人刘昌清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90.46元、住院10天。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本登记车主为被告米珍华,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止有无过错,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时能否依据被申请人陈强的请求减轻被申请人米珍华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另一争议问题为: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否在再审中一并处理,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再审认为: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本登记车主为被告米珍华,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有过错;为止,在投保义务人与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再审申请人刘昌青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陈强要求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时减轻被申请人米珍华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能否在再审中一并处理及相关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刘昌清要求在再审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昌青在再审中主张再医费及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该请求不是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另案起诉,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241号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原告刘昌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241号第一项判决(即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向原告刘昌青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471.95元);三、被申请人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向再审申请人刘昌青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471.95元;被申请人米珍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计3092元由被申请人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西宣审判员 蒋 钰审判员 牛善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芳赔付清单:1、医疗费472.2元;2、营养费2700元;3、误工费14898.8元;4、护理费11263.3元(4567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4133.4元6、护理费3874.25元7、鉴定费730元;8、交通费400元;1-8项共计68471.9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