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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饶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宝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798号原告上饶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英。委托代理人史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宝珍。原告上饶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王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75元(暂从2012年10月9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0.56元/月/m2*87.53m2*50.5个月=2,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1875元(2,475元*每天万分之五*1,515=1,875元),所有欠费合计4,73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事宜变更诉请,将滞纳金变更为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XXXX的业主,此前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XXXX小区3栋1单元201号房,并与原告签订了《X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但被告一直拖欠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宝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宝珍系XXXX3-1-201室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未按协议约定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证;2、被告王宝珍欠物业管理费2,475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75元及滞纳金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