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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艳芳与邓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芳,邓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66号原告陈艳芳,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秋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邓丽君,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芳诉被告邓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秋林、被告邓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18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468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永兴大道与龙山路十字路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摩托车撞向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C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7184.2元。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复查4次,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除去内固定。2017年3月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邓丽君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没有医院证明暂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被告已支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邓丽君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镇建设小区驶往永兴县便江镇龙山豪庭小区方向,10时26分,当车行至永兴大道与龙山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告邓丽君驾驶车辆在警示灯显示黄灯时驶入十字路口,遇原告陈艳芳驾驶电动车经此十字路口沿永兴大道驶往汽车南站方向,被告邓丽君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艳芳、被告邓丽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C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丽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艳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用是34163.06元,门诊医疗费421.2元,膝关节固定费用180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创伤性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下地,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积极行四肢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半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均来院照片复查,1年半后视骨折情况除去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艳芳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邓丽君已支付原告陈艳芳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科诊断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艳芳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邓丽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丽君肇事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故被告邓丽君应对原告陈艳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艳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638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2100元;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2100元;5、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160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请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诉请5000元;8、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0990.26元。而原告陈艳芳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艳芳的各项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邓丽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抵扣被告邓丽君已支付给原告陈艳芳的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邓丽君还应赔偿原告陈艳芳经济损失11799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芳经济损失费共计117990.26元;二、驳回原告陈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邓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光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