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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凤云与汪海涛、汪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云,汪海涛,汪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97号原告:赵凤云,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汪海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汪春凤,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赵凤云与被告汪海涛、汪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云及被告汪海涛、汪春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6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如需被告偿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时间告知被告。但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汪海涛、汪春凤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月息两分五计算还款其无力承担。本案原告赵凤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及质证,被告汪海涛、汪春凤对原告所举证据并无异议,但是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0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汪海涛向赵凤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风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汪海涛、汪春凤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后赵凤云自2014年年底开始向汪海涛索要欠款,但汪海涛一直未能偿还,直至2016年9月1日,汪海涛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月息1分5的标准计算,汪海涛于2016年9月1日重新向赵凤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风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已付贰万元整,还欠贰拾四万,利未付。”汪海涛、汪春凤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2月20日。又另备注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借条签订后,汪海涛、汪春凤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汪海涛、汪春凤向赵凤云出具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且赵凤云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汪海涛、汪春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汪海涛、汪春凤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关于利率标准的认定,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标准,故对赵凤云要求被告汪海涛、汪春凤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汪海涛、汪春凤应偿还赵凤云借款利息62400元(260000*2%*12=62400),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35000元,故在该期间内还应偿还借款利息274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汪海涛、汪春凤应偿还赵凤云借款利息70200元(260000*1.5%*18=70200元),自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负担。故对赵凤云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海涛、汪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凤云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二、汪海涛、汪春凤支付赵凤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三、驳回赵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计3926元,由王海涛、汪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开源附: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