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行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达义诉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以下简称荷塘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义,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02行初第3号原告彭达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雄,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法定代表人成良池,局长。委托代理人宾沃,男,系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刘白林,男,系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达义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以下简称荷塘分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灿、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雄、周迪武,被告荷塘分局委托代理人宾沃、刘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达义诉称,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丰泰家居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纠纷审理期间,亚和置亚公司蔡亚林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报案,举报原告涉嫌商业贿赂、合同诈骗犯罪,后经被告立案侦查,认为原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在半年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也即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再审期间,被告却就蔡亚林的举报做出了《株洲亚和置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严重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对案件进行定性,干预司法审判,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权益。2016年4月5日原告特就被告的该撤案回复向株洲市公安局提交了《关于对荷塘分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投诉》,株洲市公安局将该投诉书于2016年4月5日转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以公安信访向原告做出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株公荷(信)答复字[2016]43020216054068号)。该意见书认为被告做出的回复是合法作出的,办案民警是合法办案,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撤案回复严重歪曲了事实、事实认定错误,超越了法律职权,严重干涉了民事案件审理以及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故请求���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株洲亚和置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荷塘分局辩称:被告制作的《株洲亚和置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是对蔡亚林举报彭达义合同诈骗案的撤案说明,是公安机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信访答复,故均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株洲亚和置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9月9日株洲亚和置亚有限公司蔡亚林向被告荷塘分局报案,举报原告彭达义涉嫌商业贿赂、合同诈骗犯罪,经被告立案侦查,认为原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株荷公(经)撤案字[2013]0212号)。2014年6月24日,被告荷塘分局向蔡亚林出具了《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原告彭达义认为该撤案回复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权益,于2016年4月5日向株洲市公安局提交了《关于对荷塘分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投诉》,2016年4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将该设诉书转交给被告,2016年5月9日被告以公安信访向原告做出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株公荷(信)答复字[2016]43020216054068号)。原告认为《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意见书》(株公荷(信)答复字[2016]43020216054068号)均不合法,故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行政其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株公荷(信)答复字[2016]43020216054068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亚林举报原告彭达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3年9月9日被被告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做出��《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是被告荷塘分局出具给举报人蔡亚林的回复,是行使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故被告做出的《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设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被告荷塘分局出具《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性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就被告作出的《株洲亚和置业有限公司蔡亚林举报彭达义涉嫌诈骗案的撤案回复》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达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审 判 员 凌 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宝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衣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