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3民初1365号原告: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西咬村。法定代表人:马振军,经理。被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商业写字楼901号。法定代表人:何会彬,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