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康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康诚,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康诚在本市青山湖区江纺新胡村10号其家中,与虞某、邓某(均已判刑)、孙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徐康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徐康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徐康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康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