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陶永芬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陶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326585P,所在地址高青县大悦路5号武装部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被执行人陶永芬,女,1986年3月9日出生,苗族,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陶永芬于2016年6月2日从高青县绿茵市场摊贩处以7元/kg的价格购进韭苔1.95kg,售价8元/kg。其中0.7kg被抽样检验,其余1.25kg已销售完毕。上述韭苔共计货值金额15.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95元。被执行人陶永芬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成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陶永芬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95元、并处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陶永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食药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陶永芬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陶永芬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陶永芬:1、没收违法所得1.95元;2、并处罚款10000.00元;3、加处滞纳金罚款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食药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1、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及现场检查笔录;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3、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4、责令改正通知书;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签收单;7、调查笔录;8、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9、执法检查登记表及现场检查笔录;10、当事人申请;11、案件来源登记表;12、立案审批表;13、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合议审批及记录;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被告食药局作出的(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食品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陶永芬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食药局在履行了催告程序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6]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