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化工局橡胶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杨平房屋置换款20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与被继承人杨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杨平将自己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泊江东里29-3-50号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置换调剂给了杨某1。一审法院将已经书面载明的以400000元价格进行置换的房屋认定为赠与,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杨某1提交的证明办理被继承人杨平后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票据并非发票形式,且无法证明系用于办理被继承人杨平后事的支出,原审法院将该票据载明数额全部认定为杨某1办理被继承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遗产包括房屋置换款4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杨某1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张某分担办理杨平后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1辩称,请求驳回对方上诉。张某上诉事实及理由无法无据,该房屋的原始取得是被继承人杨平与原配的共同财产,原配过世后,该房屋并没有析产,房屋买卖等都与对方无关。关于丧葬费,因为当时杨平办理后事过程中张某没垫付任何费用,都是由我们承担的所有费用,因此对方理应承担应承担的丧葬费部分。杨某1上诉请求判令:l、请贵院依法维持(2015)南民初字第1l4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2、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其中判决内容为“由原告张某继承63771元”的判决,改判为由张某依法继承1/6的抚恤金,即继承21l13元。3、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平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老年再婚,后杨平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杨平去世后,上诉人杨某1及张某、杨某2都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相同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另外张某与被继承人杨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且享有医保及退休金,将自有另套房屋出租收益,生活很富足,杨某1因住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尚租房居住,生活困难。张某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咏梅辩称,同意杨峻崧上诉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平的房屋置换款400000元,原告依法分割遗产200000元;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平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及被取走的存款,原告主张分一半;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杨平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系被继承人杨平与前妻高凤荣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前妻高凤荣于1992年1月去世。被继承人杨平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原告张某再婚前曾抱养过一女,后一直未有联系。2013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平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7744元、抚恤金126678元、补发工资864元。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杨某1分别自被继承人杨平名下账户支取15600元及14000元。被继承人杨平曾于2010年10月30日将自己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泊江东里29-3-50号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置换调剂给被告杨某1,因双方系父子关系,该置换调剂款并未纳入资金监管系统,由双方自行交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置换款400000元系被继承人杨平之遗产,二被告则称上述房屋并未实际给付置换款。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置换款存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杨平另有遗产气象台路气象里1-403号房屋,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则提交天津市气象局出具泊江东里置换证明,证明气象台路气象里1-403号房屋系其母高凤荣单位分配,1996年由被继承人杨平调换到泊江东里29-3-50号房屋,法院对二被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1提交料理被继承人杨平后事各项费用票据,原告仅认可用于杨平丧事费用的发票数额,其余均不认可,但其亦称并未担负被继承人杨平料理后事的各项费用,结合被告杨某1提交相应各项支出记录的时间、明细及原始票据,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原告与被继承人杨平婚前签订的见证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平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作为被继承人杨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份额。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置换调剂款400000元为其遗产,被告杨某1则抗辩该房为其父赠与,并未向其收取调剂款,因调剂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婚前承租的公产房,房屋调剂款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否收取系被继承人个人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置换调剂款已由被继承人杨平收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两笔支取款项及单位补发工资为遗产,二被告认可单位补发工资及2013年12月11日支取的15600元为遗产,但认为15600元已用于被继承人丧葬费用,被告杨某1主张2014年1月19日支取的14000元系其为被继承人杨平垫付的药费报销款,但未就垫付药费提交相应证据,结合被继承人生前有工作及收入,故法院对被告杨某1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该14000元款项为被继承人遗产,应予分割。经法院查询被继承人杨平名下账户尚有少量余款,原、被告对此均未主张,法院不予涉及。被继承人杨平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所发放的抚恤金应视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生活救济和精神抚慰,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因被继承人杨平料理后事的各项费用49325.35元扣除被继承人遗产15600元支出外均系被告杨某1支出的,故丧葬费7744元应给付被告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原告年龄较大,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数额上应适当予以照顾。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告与被继承人杨平的婚前见证书中载明,二人生活费均由杨平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故法院在分配抚恤金时对原告予以照顾。在分配抚恤金时对原告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杨平的抚恤金126678元、补发工资864元,由原告张某继承63771元,由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各继承3188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杨平的丧葬费7744元,由被告杨某1继承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张某14000元的50%计7000元,给付被告杨某214000元的25%计35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杨某1垫付的被继承人丧葬费用8660.4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2返还被告杨某1垫付的被继承人丧葬费用8660.4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60元,被告杨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张某主张被继承人杨平生前置换调剂款400000元应为遗产一节,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承租的公产房,房屋调剂款为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杨平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房屋调剂款不属遗产范围。关于张某主张杨某1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不应承担丧葬费用问题,杨某1在办理被继承人后事时确已产生相应费用,虽未提交有关部门的正式发票,但杨平已提供有关收据,该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丧葬花费,由继承人平均承担是正确的。关于杨某1主张张某不应继承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应改判继承六分之一的请求,一审判决考虑张某年龄较大,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一审判决在分抚恤金时对其予以照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某、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4430元,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