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梁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规划设计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于宝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宜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旭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富灵芝,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就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公开发出了《建筑设计方案征集招标文件》。原告在收到前述文件后,决定参加交通局组织的招标工作。在交通局组织的投标人资格审查中,原告成功入围,成为23家投标人之一。此后,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交付了投标(暗标)文件(包括多媒体和方案电子光盘),该作品署名完成时间是2003年7月。2003年8月9日,南方都市报以《福田换乘中心推荐方案出炉》刊登了三个入围方案的建筑方案造型。原告所投方案未出现在此次公布的入围方案之内。2003年8月21日,深圳建设网公开深圳市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中标方案蝴蝶造型方案,该方案署名设计人为被告市政院。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交通局中标通知书。2007年12月26日,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投入试运行,原告参与设计工作的大部分设计师不约而同地发现该中心建筑方案实际采用了原告当时交付的投标方案,实施方案与原告投标方案完全相同。2009年9月15日,被告市交委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方案当时曾入围候选方案”。2009年10月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市交委对侵权问题予以解释并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市交委在召开会议调查了解情况后,相关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市交委确认最终实施方案的确是在原告投标方案基础上深化形成,同时代表被告市交委口头表示道歉并做出了给予补偿的意思表示,但就具体补偿事宜迟迟不见落实。需要补充的是,2006年6月23日,交通局和被告市政院共同确认并由交通局出具的《关于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费增加的说明》一文记录如下事实:2004年8月27日,许宗衡主持会议,该会议认为交通局送审的几个设计方案均没有体现深圳市国际化城市的内涵。2004年10月8日,原交通局“通知市政院蝴蝶型方案作废”,“实际情况是明确要求废掉蝴蝶方案,重新进行外观、交通功能组织及平面布局的设计”,“由于最终实施的设计方案与中标方案相比,无论从面积、功能布局、立面造型还是交通组织都大相径庭”。该文也印证了被告市交委工作人员在会谈中确认的由相关领导授意要求被告市政院在原告投标方案基础上深化的事实。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市政院网站显示其设计作品有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该作品外观造型亦为蝴蝶型。原告认为,原告通过独创劳动在2003年7月完成了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图文本和电子文本,故原告享有该投标设计方案报建文本、多媒体光盘、方案报建电子光盘等完整的建筑工程设计图著作权,该著作权形成于作品完成之日。该工程设计方案创意新颖,且已通过载体固定,具有可复制性。被告市交委以时间紧为名,在宣布蝴蝶型方案作废后应依法重新招标而未招标,反而直接选定设计单位,从而为被告市政院谋取利益创设条件,将原告方案交付他人,进而许可和授意被告市政院直接剽窃原告的设计成果,将真正的设计作品权利人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被告市交委利用招标的强势地位,与被告市政院合谋实施了剽窃原告建筑方案设计图著作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市交委、市政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在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建筑方案享有的署名权,立即将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建筑方案设计人的名称更改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二、被告市交委、市政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该赔礼道歉内容应由原告起草且应在《人民日报》和《中国建设报》及《深圳特区报》同日发布;三、被告市交委、市政院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12655元(13098500元×20%×1.15),原告暂时保留主张自2004年10月8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四、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66元;五、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和增加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将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该赔礼道歉内容由原告起草且应在《人民日报》和《中国建设报》及《深圳特区报》同日发布;将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0万元;将原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8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巍 审 判 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