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树存与王长魁、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存,王长魁,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667号原告:于树存,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王长魁,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于树存与被告王长魁、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树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树存撤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于树存负担。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