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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52号原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交通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雪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克兰(特别授权),女,生于1989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周勇,男,生于199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顺通物流)诉被告周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顺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白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顺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挂靠合同,将车从原告的户名转至被告的名下;2、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各项费用共8070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车,并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车挂靠期间,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2017年1月,被告经营的车脱保,同时不参加机动车年检。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但被告总置之不理。被告经营的车挂靠在原告期间,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保险和审验,其行为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周勇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货车,周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刘雪燕、白克洪现金:65000.00元(陆万伍仟圆整)。备注:贷款利息为一分五,每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周勇将其货车挂靠在汉源顺通物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周勇每季度应向汉源顺通物流交纳服务费300元,还款期满后,每年一次性缴纳服务费1200元。合同期内,汉源顺通物流每月向周勇额外增收融资费200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逾期未缴纳规费(借款车每季度的上月20日至25日前),将承担支付滞纳金(1‰)外,逾期一月者汉源顺通物流可对周勇解除合同,并将注销该车户口。该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周勇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借款9850元,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1105元。周勇于2016年2月3日缴纳第一年度服务费1200元并向汉源顺通物流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3月起,每月还款最低5000元。2016年7月19日,周勇偿还借款5000元后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的欠费80707元包括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两年的服务费2400元、融资费4800元及借款本息,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自愿放弃将车从原告的户名转至被告户名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借条、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安全目标责任书、承诺书,汉源顺通物流总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负有支付向原告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两年有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年的服务费和融资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1200元、融资费48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150元,结合被告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本院确定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430.08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金额为76580.08元。原告自愿放弃将车从原告的户名转至被告户名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二、由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7658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