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乔西、张运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西,张运交,伊川县江左镇乔村村民委员会,陈贯涛,乔建山,陈天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西,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交,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伊川县江左镇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乔村。负责人:乔西,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陈贯涛,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乔建山,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陈天有,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乔西因与被上诉人张运交,原审被告伊川县江左镇乔村村民委员会、陈贯涛、乔建山、陈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本借款借据签订于洛龙区长兴街282号3-1-1102号房,如双方有争议,双方同意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乔西辩称该管辖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去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乔西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伊川县江左镇的乔村;该案件中相关的另四位—审被告的“乔村委”及陈贯涛、乔建山、陈天有的住所地,也都在伊川县江左镇的乔村,不应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另外,本案借据上所谓的管辖约定,确实都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写上去的,上诉人就不知道,实质当时根本就没有此约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张运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如此借款有争议,双方同意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虽主张“借据上的管辖约定,都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写上去的”,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借据》中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