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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光与被申请人李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光,李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再审申请人马光因与被申请人李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光申请再审称,本案李洪英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借据、欠据、欠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仅仅证明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至于导致纠纷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承揽、合伙等均不能证明,且我从未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鉴于李洪英为困难企业的一般工人,结合其经济来源和收入情况,将如此大额款项借给我,不仅无利息约定,而且均未要求我出具债权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李洪英的证人潘东恰恰证明了我所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分别保管自己合伙资金的事实,与殷国强的证言吻合,足以认定李洪英入伙、参加经营的事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洪英的再审请求。李洪英提交意见称,本案马光与我有过5万元的经济往来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马光与我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在借款发生半年左右马光还了1万元。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应该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或者散伙的清算账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或亏损,再审申请人均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的签字和其相应的散伙的清算账目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光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马光对其与李洪英发生5万元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案涉5万元的性质有异议,结合马光自认曾给付李洪英1万元的事实,李洪英无须就给付马光5万元的事实另行举证。结合双方录音来看,马光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尚欠4万元的事实,只是辩称无钱归还,直至本案一审时才提出其曾与李洪英及案外人殷国强组成合伙的抗辩,其行为前后不一致。现马光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占有此4万元钱的合法性,故原审判令马光给付李洪英4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马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刘永鸿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