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志强、修德富、修艳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志强,修德富,修艳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388号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法定代表人:杨俭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志强,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修德富,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修艳慧,女,汉族,1990年2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志强、修德富、修艳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喜、孟令仁、被告国志强、修德富、修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志强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使用费123000元;2.被告修德富、修艳慧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以租代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国志强从原告处以租代售付款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41万元。依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2万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月还款1万元,分期款共计39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以及支付使用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机器总价款的10%支付。以上合同内容由被告修德富、修艳慧为国志强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可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亦不返还标的物,并将标的物藏匿,经原告多方查找才于2015年2月将车辆拖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志强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使用费123000元;2、修德富、修艳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修德富辩称:我没有在场签订任何合同,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修艳慧辩称:我之前和原告签署过购买80型车辆的合同,但是因为该车辆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履行,该合同已作废,之后我们换了一台新车,但是我就没有再签任何合同,现原告拿出的是后合同,而且有我的签字,我认为是虚假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志强辩称: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把我的65S型车辆拖走,我认为就不用再还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志强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单价为41万元的HH65NS型石川岛液压挖掘机,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其与国志强签署的《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代售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国志强认为该合同签署时间有问题,对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对其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国志强收到设备后支付了一部分车款,国志强未对其还款情况举证,原告自认共收到国志强2万元首付款及自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1万元的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将国志强所购车辆拖回,并于2015年3月向国志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2017年原告将车辆作价19万元抵��厂家。原告称修德富系国志强欠款的保证人并提供了《借条》、《不可撤消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修德富称并非其本人签署。另查,国志强与修艳慧在购买65车型至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代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代售买卖合同》的原件,该合同记载的车辆单价、型号、分期付款的形式等内容与双方在法庭陈述的约定内容一致,国志强虽提出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其记忆不符,但国志强并未否认与原告就65型设备签署过书面合同,且双方之前曾进行过设备买卖交易,亦采用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外该合同���的“国志强”签字与国志强在诉讼中形成的签字很相似,综合上述理由,在本案国志强未就其签字及指印提出鉴定且未得出确实非其所签、所按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国志强,国志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应当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就其还款情况在诉讼中举证,但国志强并未举证。原告自认已收到国志强2万元首付款及10万元分期款,可视为原告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国志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机器、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收回机器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国志强,因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国志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机器的使用费标准为前两个月按机器货款的15%计算,第三个月起按照货款总额的10%支付,该约定明显过高,国志强可要求适当降低。考虑到国志强的欠款时间、结合民间贷款利息、以及原告将车辆抵顶19万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国志强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为41万-19万-12万=10万元。修艳慧系国志强配偶,上述交易行为、违约行为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无论修艳慧是否在原告举证的合同附件上签字,修艳慧都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就国志强的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举证的《借条》、《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上的“修德富”签字与修德富在审理过程中留下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上述两份书面系由修德富签署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修德富对国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志强、修艳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国志强、修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