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红军与任陈良、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红军,任陈良,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8号案外人:顾红霞,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沈红军,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任陈良,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0600015700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法定代表人:任陈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红军与被执行人任陈良、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红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顾红霞称,请求贵院撤销(2015)惠执字第01779号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房产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的查封。理由: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所有权人为顾红霞。2、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01年4月11日,2002年8月28日和任陈良才结婚。申请执行人沈红军辩称,任陈良是房产登记的共有人,2011年在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我方认为该套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案外人顾红霞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原告沈红军与被告任陈良、被告金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惠阳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任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沈红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沈红军有权以金之源公司的立车(CJK5225E)1台、立车(C6115B/3A)1台及电脑及其配件1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中(2015)惠执字第017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房屋。另查明,顾红霞和任陈良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8日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登记在顾红霞和任陈良名下,2011年12月2日顾红霞和任陈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房屋未作处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及协议、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滨湖区泰康新村14号402室房屋属顾红霞和任陈良共有,虽顾红霞和任陈良已离婚,但离婚时未对该房屋处置,该房屋被执行人任陈良也有份额,现法院按有关法律处理不无不妥,为此案外人顾红霞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红霞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徐 军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梦月 关注公众号“”